北京8月19日电 据湖南法院网消息,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强制猥亵妇女罪案件,被告人周某某,1945年出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7月以来,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和精神刺激,多次在自己家中对被害人周某甲实施猥亵。2015年9月8日,经鉴定:周某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猥亵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该罪与一般猥亵的界限,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